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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容成语投机倒把的意思及解释

投机倒把,什么叫倒把?有什么来历?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3年后又出台《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对投机倒把的定义是:copy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列举了11种投机倒把行为。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百,这些行为有的已经变成合法的,如倒卖有价证券,买空卖空等,现在已经叫股票、证券、期货市场了;有的已有专门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约束了。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投机倒把”罪名,“投机倒把”这个披着浓重计划经济色彩的字眼随之淡出历度史。

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投机百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3年后又出台《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其中,对投机倒把的定义是:以谋取度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业活动,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回严重的行为。同时列举了11种投机倒把行为。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些行为有的已经变成合法的,如倒卖有价证券,买空卖空等,现在已经叫股票、证答券、期货市场了;有的已有专门的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来约束了。

什么是投机倒把?当初为何要打击投机倒把?现在为何又不打击了?

所谓的投机倒把,是指商业活动中的投机钻营活动,百就是有的商人从甲地低价买来运送到乙地后高价销售,从中赚取差价。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也就是改革开放初期,国家度经济发展严重不平衡,沿海地区迅速崛起,化塑、化纤产品很便宜,很多人长途跋涉运到内地欠发达地区,赚了一大笔。那个时候国家政策严厉打击长途贩运行为,并立法设置投机倒把罪名版,严厉打击。

当时国家严厉打击投机倒把,既有理论根据,也有立法依据。主要是:长途贩运行为不但不创造经济价值,还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属于不劳而获,应当打权击。

现在国家不再打击投机倒把,其主要的理论根据和政策依据是:长途贩运促进物流,助力地区平衡发展,思想认识角度、思维深度和政策决策水平都有了很大变化。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1987年9月17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经济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和正当竞争,制裁投机倒把活动,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下列行为,属于投机倒把行为:

(一)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二)从零售商品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

(四)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五)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六)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七)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八)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九)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十一)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认定。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

(三)调查投机倒把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投机倒把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时,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或者与投机倒把活动有牵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交待、提供情况。

第六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在车站、码头以及交通要道设立检查站。

第七条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托运物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扣留,有关运输部门应当协助办理。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投机倒把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限价出售商品;

(三)强制收购商品;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没收用于投机倒把的物资;

(六)没收销货款;

(七)罚款;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条个人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个人。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从事投机倒把的,区别情节,分别处罚。

单位从事投机倒把的,处罚单位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从事投机倒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

对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工薪收入中扣缴。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投机倒把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贯彻群众路线,加强综合治理,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玩忽职守、放纵投机倒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投机倒把的有功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saic.gov.cn/flfg/flfg_detail.asp?flfgid=1024

附1:1990年8月9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8月17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号发布

第一条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包括:

(一)倒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

(二)倒卖走私物品、特许减免税进口物品的;

(三)倒卖爆破器材、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性药品的;

(四)倒卖国家规定的专营或者专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经营单位和个人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六)经营单位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或者紧俏耐用消费品的。

第三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包括粮票、柴油票、汽油票等;“批件”包括国家主管部门有关物资调拨、分配、进出口的批文(件)以及物资供应指标、运输工具指标等;“执照”包括营业执照等。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倒卖经济合同”是指非法将经济合同文本作为标的物进行交易的行为;“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是指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协议),骗取财物的行为;“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是指用预售、代购商品等名义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五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推销”包括出售或者倒卖;“冒牌商品”是指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假商品”是指商品名称与商品质地不符,以假充真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主要指标不符合标准,影响正常使用的商品。

第六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非法出版物”是指未经国家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印制发行的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以及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和印刷(装订)厂委印、承印、翻录的属于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公布的非法出版物目录所列的出版物。

第七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的“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是指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发票、收据等报销凭证,或者利用虚假的发票、收据等作为报销凭证非法牟利的行为。

第八条《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的行为是指该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十)项没有包括,其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前十项行为相当的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前款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认定有误的,有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九条对投机倒把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查处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询问投机倒把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询问时可以通知被询问人到指定地点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检查投机倒把行为人的财物,其中用于投机倒把的可以扣留;扣留财物时,应当办理扣留手续。对投机倒把行为人交代的家存或者寄存的违法财物,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着其取出,并办理扣留手续。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需要在车站、码头设立检查站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在交通要道进行检查的,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又确需进行检查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可设立检查站。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扣留投机倒把行为人托运的物资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填写扣留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

第十三条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往来款项,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凭批准文件向银行查询。

对投机倒把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暂停支付的数额不得超过违法金额的数额。暂停支付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投机倒把行为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强制收购物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资,处物资等值20?下的罚款;

(二)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二)项或者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下的罚款;

(三)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本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强制收购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20?下的罚款;

(五)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商品,强制收购商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商品,处商品等值20?下的罚款;

(六)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行为的,没收票、证、券,没收销售款,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行为,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倒卖外汇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非法所得,处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

(八)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行为,“倒卖经济合同”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骗买骗卖”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所指行为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处非法所得两倍以下或者经营额20?下的罚款;对未取得非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八)、(九)或者(十)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属于《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所指行为的,由认定机关比照以上各项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罚。

前款各项所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对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按前两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从事投机倒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还应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投机倒把情节轻微或者行为人主动交代、检举立功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八条对投机倒把行为的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确实无法送达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并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复议并制作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机关的局长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及时通知被处罚人。

第二十条被处罚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处罚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应当依法应诉。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处罚决定生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之日起,复议决定生效。

第二十二条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存款中划拨,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也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薪中扣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投机倒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saic.gov.cn/flfg/flfg_detail.asp?flfgid=894

附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

1999-3-16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

适用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9〕第56号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适用的请示》(川工商〔1998〕219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是1987年9月17日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它对于打击经济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我国《刑法》修订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曾明确答复我局,《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在国务院明令废止以前,仍然有效。有关单位若仍有疑问,可转告其按规定程序向国务院请示。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投机倒把罪是什么意思

一、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机倒把行为出现了明显分化,有的成为正常市场行为,有的则上升至法律规范。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条例却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撤销呼声中存活到2008年1月。

二、计划经济时期投机倒把的“罪名”逐渐政治化

社会主义改造的目的之一就是克服私商的投机性,消灭投机倒把产生的土壤。1956年以后,无论被界定为投机倒把主体的不法资本家,还是正当经营的资本家,悉数退出历史舞台,然而,投机倒把问题却不曾就此完结,又成为令人困扰的社会经济现象。所不同的是,这时的投机倒把规模要小得多,其主体多为小商小贩和农民,其“罪名”却不小,且越来越政治化,解决方式越来越依靠政治运动。

投机倒把现象的发生机制

计划经济建立之初,陈云就屡次论及投机倒把:“反对投机倒把,又不能把市场搞死”;“地下工厂有了增加,但是并不算很多。另外,也有些是干投机倒把的”;“个别商品(如自行车)出现了投机倒把的‘黄牛’。看来,任何一种物资必须保有一定的社会周转量,如果少于这一数量,便会发生供应紧张,甚至出现黑市买卖和囤积投机的现象”。这些说法基本触及了投机倒把现象的发生机制,即计划力有未逮与短缺长期存在这两个因素的彼此作用。

关于计划的局限,决策者早有所察。毛泽东指出,因为社会有需求,所以要使“地下工厂”合法化。[18]陈云、刘少奇批评了“垄断商业”、“官商”之弊。陈云认为,若不解决“市场搞得很死”的问题,“天下就会大乱”。[19]刘少奇强调,实际经济生活各个方面有几千、几万、几十万种,国家计划不可能面面俱到,结果就把社会经济生活搞得简单了、呆板了,因此“要利用自由市场”。1956年以后,自由市场虽起伏不定,但一直合法、半合法、不合法地存在着,事实上形成了占绝对优势的计划牌价和十分微弱的市场价格并存的格局。

关于短缺的问题,决策者却始料未及。1953年统购统销实施以后,一些商品开始按票证定量供应。按决策者本意,“定量分配的办法”只是“暂时的措施”,待到商品供应充裕,就应取消。但由于经济形势高涨,1956年下半年副食品、日用品以及生产资料的供应全面紧张。此后20多年,市场供应紧张、物资短缺的状况一直未有真正好转,三年“困难时期”情况更甚。因此,整个计划经济时期,大多数商品都要凭票证定量供应。

自由市场符合农民和小商贩的经济“理性”,但它受制于国家计划,因而又势必与人们进一步获利的愿望和行动相冲突,此其一;极端不对称却事实并存的牌、市价之间也形成了一定的价差,利之所在,人必从之,此其二;商品长期短缺,使稀松平常的物资都可能成为可“居”之“奇货”,从而催生“黑市”,此其三。计划经济时期投机倒把现象的发生机制,全在此三者的结合。诚如经济学家孙冶方在60年代初所言,“由于近一、二年经济上困难,物资缺乏,自由市场成了真正的自由市场,出现了投机倒把现象”。

投机倒把的范围界定

为了应对“大跃进”后国民经济危局,1960年第四季度起,国家放宽集市贸易和自由市场政策。随之,如何界定在此过程中产生的投机倒把,引起了党内关注。

周恩来、陈云、张闻天等进行了不同角度和程度的思考。1962年2月7日,周恩来在中共中央扩大的工作会议上提出,要减少采购人员“满天飞”的现象。他区分了两种“满天飞”的情况:“一种是违法走私,投机倒把的;一种是因为缺少一点物资,国家不能供应,就到处想法子采购。”2月26日,陈云在国务院各部、委党组成员会议上提到当时“相当严重的投机倒把现象”,但他认为要区别两种人,一种是农民,他们把自己生产的猪肉、鸡蛋等在自由市场上高价出卖,多得了一些钱;另一种是投机分子,他们一手买进,一手卖出,一转手就捞很多钱。[24]当年4月至6月,张闻天在南方进行社会调查。期间,就有地方干部向他请示如何控制投机倒把、小商贩,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他在调查结束后给中央的报告中写道:“‘投机倒把’的观念,应该限制在违法乱纪的范围内,不要扩大化。关于何谓‘违法乱纪’,国家也应该公布若干条,使大家有所遵循。商人是没有不搞一点投机倒把的。禁止一切投机倒把,就等于取缔小商小贩。”

周、陈、张的分析,具有一定代表性,其主张基本一致,但侧重点间有不同。周恩来、陈云更多从物资倒卖角度分析,这是60年代初物资奇缺的反映。据1962年底估计,西安市当年查处的投机违法案件中,倒买倒卖重要工农业生产资料和计划供应工业品的占95?上。其实,在计划经济时期,短缺属于常态,因而关于物资和商品的倒卖,成为界定投机倒把的一个重要着眼点。

张闻天更多从投机倒把不可避免的角度立论,主张用“法纪”来加强领导和规范。其间隐含着保存小商小贩、保护自由市场和集市贸易的观点。然而,由于“阶级斗争”调门越来越高,这些观点日益沦为“异端”。许多原本可以活跃经济、弥补计划不足的自发商业活动,也被划入了投机倒把范围内。

至于这一时期投机倒把的具体范围,可从两方面来看。

首先是关于投机倒把行为的正面列举。1963年3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打击投机倒把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的几个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开列了投机倒把的类目:1、私商转手批发,长途贩运;2、开设地下厂店行栈,放高利贷,雇工包工剥削;3、黑市经纪,买空卖空,居间牟利,坐地分赃;4、组织投机集团,内外勾结,走私行贿,盗卖国家资财;5、囤积居奇,哄抬物价;6、投机倒卖耕畜;7、投机倒卖国家统购、派购物资和计划分配的工业品;8、伪造或倒卖票证,贩卖黄金、白银、外币。文件还限定了“长途贩运”的途程和区划,即超出市(包括郊区,不包括市属县)、县的范围,或者超出市与县、县与县毗邻地区之间的范围。

前已提及的1964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的中央监委报告指出,投机倒把就是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套取国家或集体的物资,进行倒买倒卖,长途贩运,组织地下企业(地下厂、店、工程队等),以及从事其他非法商业活动等行为。

其次是打击投机倒把过程中的政策主张。1963年3月1日,《中共中央关于厉行节约和反对贪污盗窃、反对投机倒把、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分散主义、反对官僚主义运动的指示》(关于“五反”的指示)要求坚决打击和取缔“私商长途贩运、投机倒把、私设地下工厂、倒卖票证等违法活动”。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下发《关于严格管理大中城市集市贸易和坚决打击投机倒把的指示》。在执行中,打击投机倒把和替代私商是一体两面。1963年6月,64个大中城市集市贸易额在整个商品零售额中比重由上年12月的2.2?降到1.06?私商经营的肉食业和熟食业,90?上为国营商业代替。

1970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反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的指示》提出“杜绝投机倒把”的几项措施:无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商业活动;不许上市的商品,一律不准上市;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到集市和农村社队自行采购物品;取缔一切地下工厂、地下商店、地下包工队、地下运输队、地下俱乐部。

上述界定的主旨有三。其一,即如“放高利贷”、“走私行贿”、“盗卖国家资财”、“囤积居奇”等行径,这无论称作投机倒把与否,都应予以打击。其二,诸如倒卖票证,倒卖统、派购以及计划供应物资等,其规模尽管不会很大,但在计划经济大一统背景下,极易被放大。其三,就是“长途贩运”、“地下厂店”、“无证商贩”之类脱离“官营”秩序的工商业,其本身未必尽是投机倒把,但尽被视作产生投机倒把的温床。

投机倒把成为严重的政治罪名

之所以在界定和打击投机倒把的过程中,会取缔“官营”之外的一切工商业,是因为随着政治氛围的变化,对自由市场和投机倒把性质的认定发生了逆转。

毛泽东在1956年12月的一次谈话中就判断:“现在我国的自由市场,基本性质仍是资本主义的”。不过当时主要是从利用自由市场的角度认为自由市场是“国家市场的助手”,[34]与自由市场有关联的投机倒把也更多地被视作经济现象,应对之策也以经济措施为主。比如,1962年2月,陈云在国务院会议上指出,同投机倒把作斗争应有三方面对策,首先是经济斗争,其次是业务经营,再次是行政管理。

然而,1962年9月中共八届十中全会之后,指导思想上“左”的错误日益严重。自由市场受到批判,投机倒把愈加受到“阶级斗争”观念的打量,愈加遭到政治运动的打击。

1963年3月,中共中央关于“五反”的指示中认为,投机倒把活动实际上是“资本主义势力的复辟罪行,是激烈的两条道路的斗争”,“私商长途贩运、投机倒把、私设地下工厂、倒卖票证等违法活动,是一种资本主义的复辟活动”。

1963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目前农村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决定认为,当前中国社会出现了严重的尖锐的阶级斗争情况,论据之一就是投机倒把活动“很严重”、“很猖狂”。在此,投机倒把分子更被认为是“新的资产阶级分子的一部分,或者是他们的同盟军。”

到“文化大革命”时期,投机倒把的政治“罪名”臻于至极。当时主流舆论或者认为投机倒把“决不只是‘经济问题’,而是关系到巩固无产阶级专政的经济基础的重大政治问题”;或者批判投机倒把分子“从经济上大挖社会主义墙脚,妄图颠覆无产阶级专政,复辟资本主义的罪行”。

“罪名”升级带来“治罪”方式加码。1963年“五反”及随后的“社教”以及1970年“一打三反”等政治运动中,直接内容之一就是反对投机倒把。是政治运动,就难免“过火”。例如,1964年11月,胡耀邦出任西北局第二书记兼陕西省委第一书记后,发现当地包括打击投机倒把在内的群众性运动打击面过宽。他与省委研究后决定运动暂停,对9500多名“投机倒把分子”进行复查。于此可窥打击投机倒把扩大化之一斑。

总结计划经济时期的投机倒把罪,其内容包括前文概括的三个层面,但主要还是指脱离计划秩序的自发性工商活动。而对投机倒把罪的界定和打击,一方面在物资“短缺”背景下维护了基本分配公平,有助于巩固计划秩序;另一方面使自由市场无从发挥“拾遗补缺”的作用,计划体制因而不断僵化。对其打击的“扩大化”,也有某种不可避免性,与当时对社会主义经济模式的认识“不是完全清醒”有关,也是计划体制的实际运行逻辑使然。该问题的真正解决只能留待体制改革和认识转变之时。

接着就是清除法律中的相关条款。2009年8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一揽子对59部法律的141个条文进行修改,基本解决了现行法律规定中存在的与经济社会发展明显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其中一项,就是删去《计量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铁路法》、《烟草专卖法》四部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到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又公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其中一项就是删去《金银管理条例》、《国库券条例》中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至此,围绕投机倒把的争论尘埃落定,投机倒把的概念彻底退出现行法律法规,淡出社会经济生活。投机倒把罪的起落兴废,是当代中国经济运行态势、体制变迁路径的标识之一,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认识的逐步深化,也见证了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迈出的历史性步伐。时下,虽有人吁请恢复投机倒把罪,但几无可能。然而,人们应当正视此类声音所由以产生的社会经济现象和问题;事实上,中国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法治市场经济等方面,尚有更多、更实的事要做。

参考资料:当代中国史上“投机倒把罪”的兴废.搜狐历史[引用日期2015-08-22]

投机倒把罪,是刑法中的一个历史(现没有此罪)罪名,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为了惩治投机倒把的谋利行为,在《刑法》中设立了"投机倒把罪"。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机倒把行为出现了明显分化,有的成为正常市场行为,有的则上升至更科学的法律规范,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投机倒把罪除名,并分解出几种常见罪,分别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倒卖车票、船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

根据1987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将“投机倒把”概列为11项:

1、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

2、从零售商店或者其他渠道套购紧俏商品,就地加价倒卖的;

3、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4、倒卖文物、金银(包括金银制品)、外汇的;

5、倒卖经济合同,利用经济合同或者其他手段骗买骗卖的;

6、制造、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坑害消费者,或者掺杂使假、偷工减料情节严重的;

7、制造、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获得非法利润的;

8、为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账户以及其他方便条件,或者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9、利用报销凭证弄虚作假,进行不正当经营的;

10、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的;

11、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

现在我国《刑法》已经没有这个罪名了。

投机倒把罪,顾名思义即是以买空zd卖空、囤积居奇、套购转卖等手段牟取暴利的犯罪。“投机倒把”一词产生于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七八十年代。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计划内部分实行国家统配价,同时企业超计划自销产品并按市场价格出售,形成了特殊的“价格双轨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投机倒内把行为出现了明显分容化,有的成为正常市场行为,有的则上升至法律规范。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投机倒把罪”之后,投机倒把条例却在一浪高过一浪的撤销呼声中存活到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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